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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清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清,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684号原告:王立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经营者:曾宪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森,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清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楚曲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清、被告楚曲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1年2月9日起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至2014年11月15日共生产租赁费181,529元。2015年2月2日(农历)原告找到被告讨要租费,经二人协商确认租赁费用为17万元,被告答应两年内付清。现已到期被告未偿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楚曲��赁站辩称,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合同的结算凭证,双方债务以该欠条为准。2015年农历2月2日即2015年3月31日,欠条记载租金为17万元是双方确定的给付金额。同时约定租费2年内还清,即2017年3月21日还清,此期间利息不应计算。该欠条中后半部分约定,如欠款人违约,可到皇姑区法院或大东法院起诉,是原告自行书写,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另外,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因为欠条系曾宪曲出具,欠款人应是曾宪曲而不是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欠条、被告楚曲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副本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09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器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协议。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楚曲租赁站经营者曾宪曲,经过对账,确认了最终的欠款数额,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王立清钢管13600米(壹万叁仟陆佰米)、机件3855个(叁仟捌佰伍拾伍个)。租金17万元(钢管、机件2015年6月之前退清,否则继续收费);租金两年之内还清,若欠款人违约,可到沈阳市皇姑区法院或者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司法解决。曾宪曲,2015年农历2月2日”。欠条出具后,对于租赁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楚曲租赁站由原名称“沈阳市东陵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变更为“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本院认为,被告楚曲租赁站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租用原告��有的建筑施工材料,应按约定偿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提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欠款人是曾宪曲个人,而不是被告楚曲租赁站。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以下条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楚曲租赁站系从事建筑材料的租赁业务,其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及确认债权���,是代表其企业进行实际的经营业务,其法律效力应与其经营的企业等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综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楚曲租赁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已经经过对账确认,确定的最后欠款数额为17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租金1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在欠条上签订时间为2015年农历2月2日即阳历2015年3月21日,欠条明确表明,“租金两年内还清”即最终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前。因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只对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利息本院确定为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給付之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清租赁费17万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給付原告王立清欠款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給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楚曲建筑机具租赁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李炳玲审判员  袁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