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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472号原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安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68478092123XH。法定代表人:李辉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宜城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宋玉四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684562710901W。法定代表人:苏明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华,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系广鑫科技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国、被告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声华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800000元,且优先受偿;2、由被告承担违约利息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鑫能源1#、2#、3#仓库及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在宜城市宋玉四路的厂区综合楼及1#、2#、3#仓库由原告施工修建并约定了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违约无力支付工程款而由原告全部垫资,所以拖至2016年12月工程才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华龙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广鑫能源1#、2#、3#仓库及综合楼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期、质量、工程造价。二、湖北弘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装修预结算书,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为29177112.11元。三、广鑫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已经结算,欠工程款26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广鑫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华龙建安公司所述属实,是欠原告工程款26800000元。被告广鑫科技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鑫科技公司对原告华龙建安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宜城市华龙建安公司与被告广鑫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广鑫能源1#、2#、3#仓库及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宜城市宋玉四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照湖北省2008定额进行预算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进场时支付10%,主体完工后支付50%,工程完工进行竣工验收后支付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根据付款情况确定工期,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和没有资金支付,工期可以一直顺延;工程质量必须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26800000元。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委托湖北弘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为29177112.11元。2016年12月1日,广鑫科技公司给华龙建安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广鑫科技欠宜城市工业园宋玉四路1#、2#、3#仓库及综合楼工程款26800000元,因无力支付,现欠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龙建安公司与被告广鑫科技公司签订的《广鑫能源1#、2#、3#仓库及综合楼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龙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装修好办公楼后交付使用,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6800000元,被告广鑫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华龙建安公司要求广鑫科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广鑫科技公司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宜城市华龙建安公司要求被告广鑫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就该工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利息过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广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城市华龙建设安装公司装修工程款268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逾期不支付,宜城市华龙建设安装公司的装修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0元,减半后收取88900元,由被告广鑫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