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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暂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和县姥桥镇宁马搅拌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当场死亡。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驾驶证,交通管理系统信息,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许某、熊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合肥地区门诊急诊手册一份,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现被告人冯某患严重疾病,不适宜关押,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冯某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和县白桥镇方向往和县县城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S206线114Km+650m处时(即和县姥桥镇宁马搅拌站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当场死亡。同年11月2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5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前部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处发生过碰撞,两车上所见的碰撞痕迹吻合;两车转向系、制动系事故发生时均处于有效状态;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5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4km/h~67km/h。次日,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1月24日,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6]第1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被告人冯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对前方非机动车动态判断有误,未能提前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胡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皖A5K**挂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7日11时57分被告人冯某电话报警称在和县姥桥镇宁马搅拌站附近有一辆半挂车与一辆电瓶车相撞,致胡某受伤。2.驾驶证及交通管理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1968年2月2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持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主动报警,主动投案接受调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中午,其丈夫冯某在沈巷拉了一车瓷砖,自南向北在S206线的道路最左侧道上行驶,前方在机动车道上骑电瓶车的胡某突然往左车道上行驶,冯某立刻踩刹车、按喇叭,都来不及了,胡某撞到冯某所驾车辆后,趴在车道上。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许某在去姥桥镇办事的途中,在白桥镇的新桥大闸附近遇到同向行驶的胡某,见胡某骑车慢,就直接从他身边驶过。许某从姥桥镇办完事回西梁山的路上,看到很多交警在路边,发现被害人是胡某。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约半小时,熊某看到被害人胡某倒在东侧半幅路面的中间偏西的位置,电瓶车倒在被害人胡某旁边。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驾车从白桥镇一直跟随在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未看到事故发生的瞬间。肇事车辆停在靠近道路中间的花坛边,车头斜向绿化带,旁边倒着一辆电瓶车,该车后面的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张某提醒王某赶紧报警。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10.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11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检验,被害人胡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小于5mg/100ml。11.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1月2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一)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5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前部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处发生过碰撞,两车上所见的碰撞痕迹吻合。(二)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5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上所见的碰撞痕迹,符合在两车处于相同的行驶方向时碰撞形成。(三)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5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胡某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的转向系、制动系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四)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5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4km/h~67km/h。(五)胡某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因计算条件不足,无法确定。12.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物检(法)字[2016]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2016年11月23日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死者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犯交通事故罪的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参照司法机关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冯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