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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远刚与被告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远刚,赵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27号原告:贾远刚,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泉,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贾远刚与被告赵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远刚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许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每月另行支付迟延履行金5000元至此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职业,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4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月在本金的基础上加上5000元。借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赵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赵泉向原告贾远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远刚现金54000元,到2015年6月15日前必须归还,逾期不还,每月在本金基础上加上5000元。借款人赵泉,2015年4月15号。(15号的日期上有修改痕迹)”。原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4月8号左右找我借钱,说借2个月,我同意了,当月13号晚上我把54000元现钱拿给他,借条是被告当天写的,约定借期为2个月即2015年6月13日归还,但被告写成了2015年6月15日,为了一致,就把落款时间改为2015年6月15日。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迟延履行金,原告存在因被告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等损失,但每月5000元的金额过高,故请求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通过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可确认借款事实成立,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则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责任,原告请求按24%的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远刚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4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赵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