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某某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某某。被告人王某,男,某某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某某。因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予以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在建昌县某村某某屯的河边附近,将被害人孙某某拴着的两头驴盗走。后三人将一头驴卖与他人,另一头驴杀死,将肉卖与他人。经鉴定,两头驴的价值为15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进入建昌县某村王某某家中,盗取100多元钱和10多盒香烟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7.5元。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建昌县某村李某某家盗取大米、瘦肉、大骨头、香烟、旧联想手机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46元。201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建昌县西沟某某烧烤店道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在颜家烧烤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耳部、后背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耳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某右背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当日,王某某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耳外伤,后背部外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12060.85元。2017年4月7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060.85元、误工费900元(9天×100元)、护理费450元(50元×9天)、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386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梅某某、王某甲、韩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住院照片,受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诊断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工作记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光盘2张,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2060.85元、误工费767.49元(31126元÷365天×9天=767.49元)、护理费450元(50元×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总计13548.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