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良志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良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116号抗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良志,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辍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因犯抢劫罪,2010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良志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522刑初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良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该判决,以原审未认定“入户抢劫”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周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