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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与钟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钟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0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198号。负责人李国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钊华、岑海辉,该行职员。被告钟蓓艳,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电白支行”)诉被告钟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电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电白支行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钟蓓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3]年[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钟蓓艳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5‰,被告钟蓓艳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按期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被告钟蓓艳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该笔贷款由被告钟蓓艳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区××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私)字第××号,建筑面积:516.10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钟蓓艳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XXXX95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之约定将贷款提供给被告钟蓓艳使用。被告钟蓓艳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钟蓓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已连续违约4期(月),累计违约28期,拖欠违约贷款本息人民币57230.44元(其中:贷款本金37500元,贷款利息19730.44元)。被告钟蓓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钟蓓艳依法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被告钟蓓艳未按上述借款合同之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被告钟蓓艳于2013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B[家居]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3]年[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钟蓓艳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9730.4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9日止,从2016年9月10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钟蓓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钟蓓艳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蓓艳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钟蓓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家居]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3]年[07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22日为还款日;被告钟蓓艳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形和违约责任,其中包括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区××号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23XXXX95号。在签署完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钟蓓艳。贷款初期,被告钟蓓艳能够准时依约偿还本息,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被告有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况出现,截止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已累计28次没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尚欠本金110万元及拖欠利息19730.44元,并且从2016年1月至8月连续8次没有足额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电白支行与被告钟蓓艳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钟蓓艳领取了贷款1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钟蓓艳拖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和2016年9月9日前的利息19730.44元及之后的利息的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蓓艳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钟蓓艳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名下位于广东省××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区××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私)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就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蓓艳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家居]字[茂名分]行[电白]支行[2013]年[07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二、限被告钟蓓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9月9日止为19730.44元,以后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行就处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钟蓓艳名下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一路32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私)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钟蓓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7元,由被告钟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光胜审 判 员  李祥英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