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丽杰与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杰,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675号原告张丽杰,住址巴彦县。被告宋海明,住址巴彦县。原告张丽杰与被告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丽杰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杰诉称:宋海明分两次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0日在张丽杰处借款总计20,000.00元。宋海明于2014年11月1日给张丽杰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因此诉至���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海明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及举示相关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丽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张丽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借据。拟证明:宋海明因借款于2014年11月1日给张丽杰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3月1日偿还。本院确认:因宋海明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张丽杰举示的证据A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宋海明因做生意等分两次向张丽杰借款总计20,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给张丽杰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3月1日前��款。此款到期后张丽杰向宋海明多次索要借款至今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宋海明向原告张丽杰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丽杰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宋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