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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姜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413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代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姜某,男,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