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7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沈金伟与顾和军、俞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伟,顾和军,俞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667号原告:沈金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8********),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浅水湾小区**幢***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和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8********),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东陈乡金井头村*号。被告:俞敏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7********),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东陈乡金井头村*号。原告沈金伟为与被告顾和军、俞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23163元(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年利24%计;70000元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按年利24%计;1000000元本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6%;上述利息均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顾和军、俞敏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顾和军与被告俞敏敏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8日离婚。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顾和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和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6年8月20日起到2016年8月30日止。同日,被告顾和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此款从2016年6月23日至今陆续打我工行账户。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顾和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和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同日,被告顾和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顾和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和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同日,被告顾和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沈金伟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收条三张、银行客户回单若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金伟向被告顾和军提供借款后,被告顾和军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俞敏敏应对其与被告顾和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和军、俞敏敏归还原告沈金伟借款本金1?03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0元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其中30000元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和军归还原告沈金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金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90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5228元,由被告顾和军、俞敏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蓉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PAGE?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