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宋秀梅与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梅,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1666号原告:宋秀梅,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05栋副1层3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秀梅与被告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宋秀梅与创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创富公司返还宋秀梅购房款107959元;3.判令创富公司赔偿宋秀梅107959元同期贷款利率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4.案件受理费由创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宋秀梅于2012年12月31日与创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创富公司不履行合同,无法兑现不动产权证书,宋秀梅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创富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秀梅提交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宋秀梅(乙方)与创富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187号二层47号商铺,建筑面积5.66平方米,价款107959元;乙方于2012年10月10日付款45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宋秀梅向创富公司交纳了全部购商铺价款107959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宋秀梅(乙方)与创富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水晶街187号二层47号商铺,建筑面积5.66平方米,价款107959元;乙方于2012年10月10日付款45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款……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3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宋秀梅向创富公司交纳了全部购商铺价款107959元。逾期案涉商铺没有建成,2013年9月3日创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宏明确表示房屋所有权证已无法办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宋秀梅与创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成立并有效。宋秀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创富公司交纳了全部价款107959元;因案涉商铺没有建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创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宋秀梅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宋秀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创富公司收取宋秀梅的价款107959元应予返还。创富公司明知案涉商铺不能建成,仍不返还宋秀梅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宋秀梅造成损失,创富公司应当赔偿宋秀梅已交价款107959元的利息损失。宋秀梅诉请“创富公司返还购房款107959元,并赔偿购房款107959元同期贷款利率损失”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宋秀梅返还购房款107959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宋秀梅赔偿购房款10795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公告费560元(宋秀梅已预交),由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哈尔滨市创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秀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人民陪审员 孙 聪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