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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少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宁元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少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元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697号原告:广西南宁少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路90号301号。法定代表人:花绍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明,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南宁元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24号。法定代表人:蒋宁丰,该公司董事长。案由:承揽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9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2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南宁少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谭文明到庭被告南宁元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桂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宁丰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000元及利息2159元(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7日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工程分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生产车间彩钢板,约定工期15天,工程价款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6日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元桂公司辩称:1、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工程分包协议是事实,但其称已于2014年12月6日完工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才派人过来完成窗户整改,至今未派人来对本次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验收,也没有出具工程完工报告,违反了协议第十条“工程测试和验收”条款,致使被告至今无法通过整改工程质量认证而投产使用。2、原告一开始就没有严格履行协议的“付款方式”条款,在被告尚没有确认支付首期款30%时,就自主开工装修,间接地造成被告无效整改而至今无法投入使用。可见,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的不重视,也就无视“工程测试和验收”条款,所以,收不到工程款的直接责任在于原告本身法律责任缺失。3、原告称多次催款未果不是事实。原告仅是以电话形式告知,被告则要求原告至少要出具工程完工报告以及共同进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才能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凭据做收支付记账。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完工证明报告,没有进行任何工程施工质量测试验收。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少唐公司与被告(甲方)元桂公司签订了一份《净化工程分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元桂公司将生产车间彩钢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少唐公司进行施工安装,工期1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承包,价款为18000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付款5400元;2、乙方材料入场工程完成30%付款5400元;3、安装完成60%付款5400元;4、工程完工检验合格付款1800元。工程技术指标要求:要求外观整洁平整,接缝严实,不影响外观使用,保证符合相关洁净检查验收合格。工程测试和验收:工程完成后,双方共同进行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按时付款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清合同款项,则本工程项目支配处理权在甲方付清合同款项之前归乙方所有。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免费进行质量保修1年。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进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称其已于2014年12月6日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工程,因原告未向其出具完工报告,至今未能使用。原告称其交付工程的使用提出过验收,但被告没有具体安排验收;被告则认为原告未通知过其进行验收,直至2016年年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提出了工程验收,但双方至今也没有进行验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净化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净化工程分包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分四个阶段付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前三个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付手续凭证,也得不到被告的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第四阶段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前三个阶段的款项16200元(54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18000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接工作成果的手续,导致双方迟迟未能进行验收,是被告拒付款并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元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少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162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少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少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南宁元桂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