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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某,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52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创财,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张桥镇甘井村*组。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焦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叶某某、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焦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叶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被告焦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书写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叶某某、焦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叶某某分两次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焦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有按约定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0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所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所以对原告仅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5000元,属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二、被告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