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茂森与曹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茂森,曹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497号原告:袁茂森,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袁茂森与被告曹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茂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文明偿还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全额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本人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之前。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袁茂森向被告曹文明出借50万元借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原告除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以外,另申请证人杜智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安排证人杜智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且该款系原告袁茂森个人所有。被告曹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为: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并提出还款计划:2017年8月份内偿还10万元;2017年12月份内偿还20万元;2018年5月份内偿还20万元。其借款利息在本金偿还后与原告面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曹文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袁茂森借款50万元,原告让其公司出纳杜智华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茂森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于2015.10月份之前全部归还。借款人:曹文明(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文明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对被告提出的还款方式,因还款计划时间过长,原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1、关于5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袁茂森和被告曹文明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袁茂森与被告曹文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袁茂森要求被告曹文明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原告袁茂森与被告曹文明不能就被告提出的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曹文明提出的还款计划,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袁茂森与被告曹文明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袁茂森请求被告曹文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额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茂森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曹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