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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9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刘让书、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93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刘让书,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刘让书,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刘让书,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刘让书,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让书,住湖南省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历七英,住湖南省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让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被上诉人刘让书、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特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上诉请求:1.改判刘让书向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偿还逾期贷款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逾期贷款罚息为47604.22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即以拖欠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的标准计付罚息);2.改判刘让书向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支付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28000元;3、判令刘让书、历七英、奥马特公司、盛林融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刘让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按罚息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案涉贷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逾期还款,贷款于2014年12月27日到期。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了刘让书拖欠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刘让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事实。刘让书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为47604.22元,自20l5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即以拖欠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的标准计付罚息。但一审判决却没有依法支持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方关于请求刘让书偿还欠款逾期归还产生的逾期贷款罚息,也没有明确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请求刘让书承担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刘让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6)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一、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一、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盛林融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一、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一审法院查明了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己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依据上述约定,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是由于刘让书、历七英、奥马特公司、盛林融资公司的违约导致的,依法应由刘让书、历七英、奥马特公司、盛林融资公司承担。盛林融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要求就利息再计算复利,合同中并无约定。二、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个人贷款合同第9条第2款第6项是作为原则性的约定,就是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是否由债务人承担,不能以后面的从合同来推定主合同也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刘让书、历七英、奥马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让书向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7768.4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为7192.48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的本金367768.43元加已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付罚息);2.刘让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8000元;3.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对刘让书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御山一街13栋504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历七英、奥马特公司、盛林融资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刘让书、历七英、奥马特公司、盛林融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贷款人,下同)与刘让书(借款人,下同)签订一份编号为JG63CA20111267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刘让书向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用于奥马特公司的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实际放款日(若为分期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999%(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刘让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刘让书同意并授权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将贷款划入刘让书指定的账户(户名:袁亚香,账号72×××0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刘让书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62654.28元。还款共计36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22号为还款日。刘让书未按期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刘让书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刘让书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天河支行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刘让书(抵押人,下同)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抵押权人,下同)签订一份编号为DG63CA20111267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JG63CA20111267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刘让书愿意以自有的、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刘让书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刘让书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抵押财产名称为广州市花都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御山一街13栋504房,建筑面积109.21平方米,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为刘让书)设定抵押,保证以抵押财产为刘让书基于借款200万元提供全额担保,刘让书无论何种原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刘让书或担保人违约而由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以获得优先受偿。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其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3年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共作价802694元整,抵押率为50%,实际抵押额为401347元。本合同担保的贷款合同到期或所延期限届满(包括因违约而由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刘让书未依约偿还本息,双方协商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同日,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乙方、保证人)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甲方、贷款人)签订两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JG63CA20111267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愿意向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对贷款合同中刘让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刘让书没有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应在接到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催收到(逾)期贷款书面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刘让书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含展期之后)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在此同意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取得其他形式的担保而有所减少,自动放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抗辩权。另,奥马特公司、历七英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约定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分先后。盛林融资公司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约定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有权要求盛林融资公司先履行保证责任,再就本笔贷款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当盛林融资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刘让书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与物保在实现顺序上不分先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可不经物保的实现,直接要求盛林融资公司承担全额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依约向刘让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刘让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9日,刘让书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广州市花都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御山一街13栋504房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取得了编号为穗花字第03090011083号的《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2014年9月2日,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律师费28000元。2014年9月30日,盛林融资公司向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汇入63500元,代刘让书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书》,证明盛林融资公司已于2014年9月24日汇入63500元用于偿还刘让书逾期贷款(其中本金60155.37元,利息2297.33元,罚息1047.30元)。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提交个人贷款业务明细表,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刘让书拖欠贷款本金367768.43元、利息7192.4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刘让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刘让书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以及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有效。刘让书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要求刘让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67768.4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利息7192.48元;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按367768.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主张对刘让书拖欠的利息7192.48元计收罚息方面,因中国银行天河支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即视为贷款全部到期,故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主张贷款到期后的利息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刘让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刘让书应承担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要求刘让书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8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刘让书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广州市花都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御山一街13栋504房作为向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借款的抵押物,其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刘让书未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与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承诺为刘让书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要求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对刘让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奥马特公司、历七英、盛林融资公司承责后,有权向刘让书追偿。刘让书、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让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借款367768.43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7192.4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拖欠的本金367768.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对刘让书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花都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御山一街13栋5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历七英、奥马特公司、盛林融资公司对刘让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历七英、奥马特公司、盛林融资公司承责后,有权向刘让书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财产保全费283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070元,由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负担500元,刘让书、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70元(中国银行天河支行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1000元,不退回,刘让书、历七英、奥马特公司、盛林融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中国银行天河支行该费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上诉主张债务人应向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罚息47604.2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项罚息,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二审上诉主张该部分罚息,已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上诉主张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的标准计付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上诉主张债务人应向其支付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2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债务人承担中国银行天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虽然相关担保合同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但担保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中国银行天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让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借款367768.43元及其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利息7192.48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拖欠的本金367768.43元与利息7192.48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被上诉人刘让书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花都狮岭镇金碧御水山庄御山一街13栋5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上诉人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让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刘让书追偿;五、驳回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0元、财产保全费283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07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刘让书、历七英、广州市奥马特皮具有限公司、广东盛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70元(上诉人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1000元,不退回,各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上诉人该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泳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