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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有秀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西泉村第十一农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有秀,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西泉村第十一农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1执547号申请执行人:吴有秀,女,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西泉村第十一农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西泉村。负责人刘元机,社长。本院在执行吴有秀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西泉村第十一农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820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00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产权登记、工商登记及车辆登记。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由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人民政府监管的被执行人集体资金账户内目前无余额,被执行人的集体砖厂早已出售给他人。本案执行标的额78209元及利息均未能兑现,现暂无可供财产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 洪代理审判员  屈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