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慧敏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慧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慧敏,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麒麟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边飞、吴凯铭,该局民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才敏,区长。 委托代理人牛兴林,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慧敏因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城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城区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浙01行终2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慧敏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北京市××庄接济服务中心及警方传唤过程中,始终声明自己使用身份证复印件(彩印),该复印件与原件的信息内容完全一致。被申请人下城公安局认定申请人使用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就是伪造身份证的行为,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以《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来确认申请人有违法行为明显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下城公安局对案件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违反审判规则,没有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认定。申请人提供“新证据”所谓报案人郭梁的谈话录音,郭梁自己否认的报案行为。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开庭、质证并予以认定,显系违法审判。3.本案是被申请人下城公安局对申请人的再次打击报复。申请人因房屋遭遇违法强拆18年,无奈进京上访控告。下城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月两次对申请进行了非法拘留。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下城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3月24日9时许,天水街道工作人员郭梁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天水派出所(下称天水派出所)报案,称其辖区居民申请人张慧敏于同年3月13日因在北京××庄接济服务中心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天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受理该案,因申请人无法到案,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后对其疑似伪造居民身份证进行了鉴定,系假证。同年5月14日,申请人被传唤到案,天水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告知了鉴定意见。我局认为,申请人明知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仍在北京××庄接济服务中心出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申请人不服向下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维持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因信访事项至北京市××庄接济服务中心,在北京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工作人员登记其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本人合法居民身份证。申请人陈述当时携带合法居民身份证,但并未使用,却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其主观上有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的故意。原告辩解称使用的为本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该辩解不能成立。(1)工作人员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时,申请人并未称使用的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规定: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申请人知晓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过程,其持有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规格、样式也与合法的居民身份证相似。申请人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中登记的信息内容虽然与其合法居民身份证的一致,但是其行为侵犯了居民身份证的管理、使用制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发现违法犯罪活动都有权举报、控告,本案中天水街道工作人员郭梁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受其身份及其工作单位所限,其在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要件,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本案中对于涉案的可疑证件,我局指派具备专业资质的民警进行鉴定,且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张慧敏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下城区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杭公(下)行罚决字[2015]第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公开赔礼道歉。答辩人经审查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下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5年7月22日,答辩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下府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复议各方当事人。经审理并核实,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下府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1)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北京,违法行为人居住地为杭州市下城区,且申请人于案发后不久回到杭州市下城区,故本案由申请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下城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的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2)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在北京市××庄接济服务中心安检大厅内,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进行登记的事实,有申请人询问笔录、郭梁询问笔录、毛运琦询问笔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刻有申请人陈述内容的VCD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下城区公安分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3)申请人提出,其并没有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而是使用本人身份证的彩色复印件。事实上,该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是利用申请人本人身份证的彩色复印件裁剪、粘贴到一张尺寸与身份证相同的卡片上制作而成,与申请人所称的身份证彩色复印件有显著区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4)在行政程序方面,下城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鉴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送达等程序,并无不当。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张慧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张慧敏居住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故下城公安局具有管辖权,行政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申请人所使用的案涉“身份证”由其彩印黏贴而成,从其外观来看,与真实身份证高度近似,难以辨识,后经鉴定为假证。虽然该“身份证”所载身份信息与申请人实际身份信息相一致,但并不影响其为假证的事实。申请人明知该“身份证”系假证而予使用,被申请人下城公安局认定申请人使用该“身份证”的行为属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事实清楚。申请人关于其所使用的是身份证复印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下城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在受理案件后,经调查、询问、鉴别、传唤、告知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下城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复议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下城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诉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慧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慧敏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