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YH**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顺G22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郸城县巴集路口处时,与相对方由徐汝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汝��及乘车人石玉芝、徐恩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徐汝海、石玉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郸城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汝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委托永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管理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永城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建审 判 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