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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蔡小专、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小专,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方秋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专,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绥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859256-8。法定代表人:梁福荣,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寿雁、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蓝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主要负责人:郭振雄,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秋花,女,193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蔡小专、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秋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小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森、上诉人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被上诉人方秋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军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小专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方秋花的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蔡小专垫付的20000元未予抵扣错误。二、一审未追加陈建富为共同被告程序错误。三、一审认定本案讼争的免责条款有效错误,本案投保单未经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驾驶员蔡小专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条款额外要求蔡小专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方秋花的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审认定本案讼争的免责条款有效错误,本案投保单未经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驾驶员蔡小专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条款额外要求蔡小专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本案讼争的免责条款有效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方秋花辩称,事故发生后有领到蔡小专的20000元,同意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方秋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小专赔偿其经济损失134409.52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0时50分许,蔡小专驾驶闽E×××××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闽E×××××)从诏安往漳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云霄振云路口路段时,与路边的行人方秋花发生刮碰,造成方秋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蔡小专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方秋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蔡小专驾驶闽E×××××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闽E×××××)挂靠在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蔡小专、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承认方秋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方秋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5339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确定为7534元。住院伙食补��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8300元(50元/天×166天)。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确定为2000元。护理费按一般护工标准确定为11620元(166天×70元)。方秋花为云霄县云陵镇居民,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637.5元(33275元×5年×10%)。方秋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可以支持。综上,事故造成方秋花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5339元、营养费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620元、残疾赔偿金16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9430.5元。因蔡小专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责,该特别约定已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特别说明并由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秋花48257.5元(10000元+2000元+11620元+16637.5元+8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支付方秋花38257.5元。蔡小专将闽E×××××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闽E×××××)挂靠在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闽E×××××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闽E×××××)的经营收入由蔡小专支配,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必要的管理费。故方秋花的其他经济损失81173元(129430.5元-48257.5元)由蔡小专、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秋花经济损失3825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蔡小专、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方秋花经济损失8117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方秋花其他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蔡小专表示一审遗漏查明其已向方秋花支付20000元的事实,经查,一、二审庭审中,方秋花均承认有收到蔡小专已付的2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蔡小专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主有二人,一审未追加另一车主陈建富作为共同被告程序错误。对此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同意蔡小专的意见,方秋花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蔡小专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即使有存在二个车主合伙的事实,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就本案事故的赔偿问题合伙人可据合伙协议另行主张,因此,蔡小专主张一审未追加另一车主陈建富作为共同被告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在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负责赔偿。而作为车辆的投保人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具公章,确认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车辆驾驶人蔡小专在未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据此认定涉案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蔡小专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投保单未经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蔡小专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保险条款额外要求蔡小专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蔡小专已付给方秋花的20000元,因方秋花对该事实已作承认,��该款项可在案件执行中与蔡小专的应付赔偿款加以抵扣。综上所述,蔡小专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蔡小专及福建省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1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