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小键与周川冉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键,冉隆勇,周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470号原告:向小键,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冉隆勇,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周川,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向小键与被告冉隆勇、周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小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隆勇、周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小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按利息总额的100%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冉隆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并由被告周川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冉隆勇、周川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冉隆勇向原告向小键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11日,月利率24‰。同时,冉隆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周川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条约定月利率20‰,如果不按期归还本息,本人自愿另承担至全额还款之日止的总利息的100%作为违约金。同日,冉隆勇向向小键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小键现金10000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向小键与周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川对冉隆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借款合同》、《借款借条》、收条、《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小键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冉隆勇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冉隆勇仍未履行,故被告冉隆勇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冉隆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也有明确约定,周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冉隆勇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川对冉隆勇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隆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小键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周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冉隆勇、周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琴代理审判员 向 娜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