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秦振兴与河北春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振兴,河北春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663号原告:秦振兴,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河北春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候宗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瑞,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振兴诉被告河北春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振兴、被告河北春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宗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瑞、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9月28日少付工资245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8日上午少付的2.5天工资595元人民币。3、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因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致2016年7月至9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4586元。4、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仲裁和诉讼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不服衡水市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冀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01号裁决书,原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偏颇,适用法律不正确,是完全错误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北春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一直是在试用期间,不存在转正问题,试用期间工资一直是5000元,每月都领取。2、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定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鉴于原告工作时间短,所以对该劳动合同没保存。3、原告离职时签订了离职人员保密人员责任确认书,签订该确认书时被告多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半个月的工资2500元,为此双方约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劳动人事争议和经济纠纷等。所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争议?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9月28日少数的工资2450元?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8日少数的2.5天工资595元?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因吴玉琦签订书面合同所致的2016年7-9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4586元?第一焦点,原、被告签订《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第一条明确记载“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劳动人事争议任何纠纷”,且有原告秦振兴签名,原告虽对《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第一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予以采信。第一焦点中其它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焦点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不予支持。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短信截图,信息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9月28日少数的工资2450元”,不予支持。第三焦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8日的2.5天工资595元”,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表、打卡记录、请假条可以相互佐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就其主张的“已支付原告26日至28日工资”结合证据做出了合理说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第四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考勤记录、点名册、工作交接单、离职申请表、银行打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实,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致的2016年7月至9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4586元”的主张,且被告提供的《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明确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劳动人事争议任何纠纷,该协议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辩称的“坚决反对该协议第一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在第四焦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秦振兴进入被告河北春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营销部经理助理,约定实习期工资5000元/月。2016年9月,原告秦振兴共请假4天(1日、2日、24日、25日),实际出勤24天,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为6881.21元(包含因离职补偿的半个月工资25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秦振兴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表》,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签署了《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正式离职,被告补偿原告半个月工资2500元。《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载明,原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经济纠纷等。原告秦振兴因不服衡水市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冀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01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北春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9月28日少付工资2450元人民币、2016年9月26-28日上午少付的2.5天工资595元人民币、因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致2016年7月至9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4586元。本院认为:原告秦振兴与被告河北春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离职人员保密责任确认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盖章,原告对该协议的第一条“原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纠葛或劳动人事争议、经济纠纷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劳动合同已解除,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9月28日少数的工资24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8日的2.5天工资59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致的2016年7月至9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4586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