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515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5日,农民。被告:贾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12日,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打工相识,被告因要承包工程,说是缺钱,被告就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多年来,原告一直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就是不还原告借款直到现在。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要债产生的车费等共计9900元。被告贾某辩称:借条是事实,但是这个借款是1999年之前高军尚借原告的钱,这个借条是后来被告和高军尚及原告三人协商转到被告名下的,当时被告也出于好心,高军尚当时承诺工程款结了后给被告还钱,到现在高军尚人找不见了。被告没有拿钱,谁拿钱了由谁还。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将第三人借原告的5500元债务转到被告名下,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正,借款人:贾某,99.21/4—21/7。”现原告状诉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将第三人借原告的5500元债务转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对债务转移均认可,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催款花费的车费等费用44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