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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文县鑫磊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文县鑫磊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240号原告:郑某,住文县。被告:文县鑫磊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1,总经理职务。被告:甘肃省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2,总经理职务。原告郑某诉被告文县鑫磊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甘肃省文县五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1、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如被告无法以现金方式偿还,请求判令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列抵押物清偿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鑫磊公司因资金短缺,其法定代表人韩某1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7月11日在文县碧口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韩某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一次性偿还,韩某1将其名下”铜矿选厂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如合同到期之日韩某1未按合同履行一次性还款义务,原告将收回被告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1签字,并加盖被告鑫磊公司公章。因鑫磊公司经营不善,合同到期后,被告鑫磊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准备收回鑫磊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因被告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2,即韩某1父亲怕原告强行收回抵押物而影响生产,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韩某1借款400000元都由其负责归还,到期不能兑现,原告可继续按照借款合同执行,一切后果由韩某1承担。但是2015年4月15日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且韩某1本人至今未能联系上。长期奔波讨债使原告不仅经济受到损失,也是原告身心备受煎熬。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抵押物真实存在,双方也再无其他债务关系,被告单方的违约,对原告本人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要求韩某1偿还借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韩某2已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两次通过五星公司会计李某,将借款20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因此韩某12014年4月11日从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已经由韩某2还清;2.用于抵押200000元借款的丰田霸道车×××一辆,原告应经绵阳市丰田霸道车专业单位审验并修整后,连同抵押的相关手续一并退还被告,抵押期间的使用情况应与被告协商解决,至于选厂设备抵押也不存在;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4.因韩某2生病不能出庭参加法庭审理,只能以答辩状回应原告,以上情况请法庭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韩某1名下铜矿选厂的机械设备抵押;3.承诺书,证明韩某1之父韩某22015年3月29承诺韩某1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由其负责归还,到期不能,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协议执行,一切后果由韩某1承担;4.《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以韩某1名下×××丰田车抵押;5.韩某2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韩某2因资金短缺,委托原告对×××丰田霸道车进行年审、购买强制保险、保养维护。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1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鑫磊公司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鑫磊公司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2.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用于抵押的是韩某1名下的铜矿选厂的生产设备。被告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2辩称,该笔欠款已由其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两次代韩某1偿还,原告应当将用于抵押的×××丰田霸道车归还。首先从上述确认的时间点来看,被告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2的辩称有违常理,还款在前借款在后,且未提供相应的还款凭据予以佐证;其次以×××丰田霸道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借款金额同样为200000元,但与本案诉争无关;最后根据韩某2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认被告鑫磊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偿还。综上,对于被告五星公司已替被告鑫磊公司偿还了借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磊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其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磊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四项和第五项约定,以被告鑫磊公司铜矿选厂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合同到期之日鑫磊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一次性还款义务,原告将收回抵押物以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借款合同约定的鑫磊公司为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还款义务,原告将收回抵押物以清偿借款的条款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五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2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韩某1借款由其负责归还,到期不能,原告郑某有权按照原借款协议执行,一切后果由韩某1承担。根据该承诺书,韩某2是以其个人名义作出的承诺,与被告五星公司无关,其承诺负责归还韩某1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承诺期限已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五星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鑫磊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被告五星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以借款合同所列抵押物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县鑫磊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归还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文县鑫磊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文人民陪审员  杨清章人民陪审员  张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