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开化与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化,含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5行初27号原告李开化,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储运路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路行政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331537-2。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开化不服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化,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含公开〔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认为李开化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李开化向含山县财政局咨询并告知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原告李���化起诉称,原告以邮寄的形式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该县人民政府2009年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含公开〔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该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含公开〔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开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含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含公开〔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李开化邮寄的《含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含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经查,李开化申请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条所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含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含公开〔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虽属主动公开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含山县财政局咨询并告知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该答复书已依法送达李开化。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一、证据1、2016年12月27日含山县人民政府收文处理标签复印件一份;2、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含公开〔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3、EMS及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李开化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含山县人民政府按程序规定,在期限内给予答复。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九条、十条,《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行政机关的电话号码不能有效获取信息,应告知获取信息的途径并提供相应书面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李开化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要求含山县人民政府公开该县人民政府2009年的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含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李开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含公开〔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虽属主动公开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含山县财政局咨询并告知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该答复书于2017年1月7日邮寄送达至李开化。李开化认为该答复不符合相关规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含公开〔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李开化申请的2009年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开化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含山县人民政府主动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含山县人民政府在受理了李开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含公开〔2016〕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含山县财政局咨询并告知该行政机关的联系方式,该答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含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李开化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李开化的请求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开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毅审判员 夏雪梅审判员 焦明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亮亮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