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8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宝华与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华,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544号原告:孙宝华,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西京福公路11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马海涛,总经理。原告孙宝华与被告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33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2015年双方开始合作,被告尚能按时给付付款,后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常出现拖欠货款情况。被告于2015年7月、8月分别向原告出具兑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票面金额为9546元的支票、兑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为15711元的支票。后2015年9月原告供货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5.7元。2015年10月原告供货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元。被告开具的两张支票到期均被银行拒付,对账后被告确认的货款亦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配件。原告按照被告需求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10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5年9月4日截至被告出具对账之日共欠原告货款7565.7元,并在对账单中载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对账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张支票,其中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票面金额为9546元,收款人为武红梅;另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为15811元,收款人为天津市和平区悦彩广告中心。该两张支票到期分别因存款不足和约定使用的支付密码未填写被银行拒付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33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9月货款7565.7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两张支票,虽出票人均为被告,但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且并无原告背书内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张支票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符合票面金额的供货义务,故该两张支票无法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货款及追索货款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332.7元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7565.7元,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斯波之星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孙宝华货款756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凭票),由原告负担634元,由被告负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