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常金安、陈亚妮、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常金安,陈亚妮,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677号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西府村朝阳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战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金安,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组。被告陈亚妮,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常晋虎,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王巧云,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张爱珍,女,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常金安、陈亚妮、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战辉、被告常金安、常晋虎、陈亚妮、王巧云、张爱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993.62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常金安、陈亚妮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利率为24‰。被告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常金安清偿本金4006.38元,利息清至2016年1月18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常金安、陈亚妮、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审批及还款结息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常金安、陈亚妮借款及被告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担保的事实。被告常金安、陈亚妮、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金安、陈亚妮于2014年12月20日从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4‰。被告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常金安清偿本金4006.38并清结2016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金安、陈亚妮从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处借款,被告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常金安、陈亚妮应依约定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金安、陈亚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25993.6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承担还款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常金安、陈亚妮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常金安、陈亚妮、常晋虎、王巧云、张爱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