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亮诉刘爽、郭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亮,刘爽,郭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050号原告:孙亮,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田家镇畜牧所工人,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爽,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郭丽娜,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孙亮与被告刘爽、郭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权,被告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及2016年7月16日,被告刘爽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爽未予给付。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刘爽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妻子郭丽娜并不知情,我将所借款项出借给他人,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郭丽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亮与被告刘爽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爽与被告郭丽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被告刘爽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刘爽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7月16日,被告刘爽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在第一份借条上书写了第二份借条,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分多次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刘爽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了被告刘爽分两次向原告孙亮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孙亮可随时向被告刘爽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刘爽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其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爽、郭丽娜应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刘爽虽辩称被告郭丽娜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用于出借他人,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爽、郭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爽、郭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