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李权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李权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特3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权珠,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公园街。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李权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负担。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