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侍贤军与被告谢士龙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贤军,谢士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587号原告:侍贤军,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百力康城**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78********。被告:谢士龙(谢大干),男,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红花乡郯新路205重汽维修站四轮定位号。原告侍贤军与被告谢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715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卖汽车润滑油给被告,当时因被告没钱,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今欠到货款395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卖给被告润滑油,被告再次给原告打欠条,今欠到油款3200元,被告是干汽修的,两次共欠7150元。被告谢士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两张。被告谢士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侍贤军从事汽车润滑油销售业务,2015期间原告销售汽车润滑油给被告,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叁仟玖佰伍拾元整谢士龙”,2015年3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油3200元谢士龙”。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士龙购买原告侍贤军润滑油,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侍贤军要求被告谢士龙偿还购油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谢士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侍贤军货款人民币7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晓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瑞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