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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丽清、陈升等与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清,陈升,陈辉炫,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088号原告:陈丽清,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升,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辉炫,男,200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理人:陈丽清(系陈辉炫的母亲),女,住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后洋里**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蓝波湾小区*号楼***室。被告: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法定代表人:吴维雄,村委会主任。原告陈丽清、陈升、陈辉炫与被告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民委员会(简称新澳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陈丽清,被告新澳村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清、陈升、陈辉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澳村委向陈丽清、陈升、陈辉炫支付2013年夏季发放的后洋里借地款及海区补偿款中欠发陈丽清、陈升、陈辉炫每人1万元,共计3万元;2.判令新澳村委会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丽清、陈升、陈辉炫系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得到后洋里借地款及海区补偿款。陈丽清、陈升、陈辉炫曾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罗源县碧里乡新澳村民委员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要求发放2013年夏季后洋里自然村10000元/人份额,本院以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新澳村委会认可,予以驳回。现已调取到相应证据,特具状起诉。新澳村委辩称,当时新澳村后洋里自然村的借地款、海区补偿款、奖励金合计270万元已发放给后洋里自然村,但具体如何分配村委没有讨论过。该款是后洋里自然村自行发放,陈丽清、陈升、陈辉炫诉请的借地款及海区补偿款已包含在里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关于新澳村委是否做出补偿款具体分配决议,根据新澳村委提供的建设施工借用山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重大事项集体研究决定书等,可以认定新澳村委曾于2013年8月10日召开村两委会,审议决议后洋里自然村下拔的270万元资金(其中海区100万元,山林借用140万元,奖励金30万元),由后洋里自然村自行安排发放。之后后洋里自然村出具领款单领取了该270万元款项,并有2013年8月31日罗源县碧里乡政府财务部门的记账凭证为据,之后新澳村委未再做出相关决议。因此,对本案主要事实综合认定如下:为推进罗源湾港电储基地华能火电厂项目建设、施工需要,2013年(具体时间协议书上未载明),新澳村委与新澳村后洋里自然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写明新澳村委支付后洋里自然村海区补助款10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补助后洋里部分村民养殖网箱被征用的补偿,60万元用于奖励后洋里村先前被征用的海域没有回潮养殖。同年(具体时间协议书上未载明),新澳村委与新澳村后洋里自然村还签订有一份建设施工借用山地协议书,写明新澳村委向后洋里村借用部分山地,借期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期满归还,支付170万元(其中借地押金140万元、奖励金30万元)。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过,借地押金140万可转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同年6月5日,罗源湾北岸港区管委会与新澳村委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奖励新澳村委30万元作为新澳村后洋里自然村公益事业发展基金。2013年8月10日,经新澳村两委研究决定,下拨给后洋里自然村的270万元资金(其中海区补偿款100万元,山林借用地补偿款140万元、奖励金30万元)由后洋里自然村自行安排发放。后洋里自然村村民代表陈油太等人于同年领取了270万元补偿款,并进行发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因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澳村委对相关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已召开村民会议、作出会议决议并予以公布,陈丽清、陈升、陈辉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丽清、陈升、陈辉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丽清、陈升、陈辉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歆怡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