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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字第8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周庆民,江苏祥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字第8199号原告:杨阳,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陈倩(实习),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民,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红,女,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江苏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二堡村境内。法定代表人: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中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泰兴支公司)、周庆民、江苏祥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涛和孙亚年、被告人保太仓中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告周庆民委托代理人韦春红、祥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97542元(6257*6);2、丧葬费33600元(67200/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2000元;6、住宿费1000元;7、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77642元,主张赔偿1642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2时左右,周庆民驾驶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淮安区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处,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左前车头撞上机动车道内杨某,造成车辆损坏,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庆民驾车逃离现场,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后经淮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庆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阳为杨某唯一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被告周庆民驾驶的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祥淮公司所有,分别在被告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人寿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险的��限为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的期限是2016年1月20日0时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被告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查明、划分,投保情况由原告举证后法院依法核实。请求法庭核实苏H×××××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故我公司交强险不应赔偿。原告杨阳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遗漏其他主体,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关于赔偿项目中的物损500元无证据且无定损不予认可,死亡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认可30891.5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奔丧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偏高。被告人寿泰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存在遗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庆民辩称,我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被告祥淮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周庆民购买,我们之间有购买协议。被告周庆民道路运输证在我公司名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阳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周庆民驾驶证复印件;3、苏H×××××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道路运输证及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6、杨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7、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8、淮安区三堡乡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9、杨阳与杨某户籍登记卡;10、证人陶某1、胡玉英证词。本院调取(88)淮安法民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淮公军审刑(71)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杨某死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2.原告杨阳主张其与死者杨某养子与养父关系,提供了三堡乡圣庄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陶某2和胡某证词。被告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和人寿泰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否适格及是否有遗漏主体,不清楚。经原告杨阳申请,本院调取了圣庄村委会证明、(88)淮安法民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淮公军审刑(71)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三堡乡圣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杨阳自出生起便与杨某共同生活,由杨某独自抚养至成年。杨某系五保户,无配偶、父母,无兄弟姐妹。杨阳和杨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住址均为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圣庄村一组49号(户号131003)。证人陶某2和胡某均证明杨阳生父死亡后,生母改嫁,杨阳与杨某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杨某未婚。本院调取了圣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杨阳生父长期多次服刑,杨阳母亲陈桂英于1988年10月与杨朝付离婚,杨阳一直由杨某抚养成人。本院淮公军审刑(71)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朝付1958年曾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贰年,投入劳改后,表现不好,后继续留场监督改造,1969年9月释放回家,又继续流窜作案二十余次,依法判处杨朝付有期徒刑叁年,刑期从1970年12月11日起,至1973年12月10日止。本院(88)淮安法民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58年杨朝付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后留场就业做盐工。1966年经陈桂英的姑妈和杨朝付婶娘介绍,二人恋爱。1968年5月,陈桂英与杨朝付结婚。婚生一子杨小羊(即本案原告杨阳)、一女杨小红。1971年7月25日,杨朝付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朝付后又因盗窃被本院分别于1976年、1980年、1982年判处戴坏分子、管制二年和徒刑二年。1983年3月20日,杨朝付留场就业期间,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陈桂英多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陈桂英与杨朝付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一、准予陈桂英与杨朝付离婚。二、子杨小羊随杨朝付生活,女杨小红随陈桂英生活;在杨朝付服刑期间,杨小羊暂随其母生活,待杨朝付刑满后,陈桂英再将其子杨小羊交随杨朝付生活。上述证据证明了因杨朝付长期服刑、刑满留场就业和父母感���不和及杨朝付与陈桂英离婚,杨阳自儿童时期即随叔父杨某生活并由杨某抚养,杨某与杨阳形成事实养父与养子关系。杨某与杨阳的收养关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因形成收养关系时间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并已经亲友、群众公认符合当地习俗,有关基层组织业已证明应按事实收养关系对待,本院确认杨某与杨阳之间收养关系。故原告杨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物损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辩称物损500元无证据且无定损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被告周庆民驾驶的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祥淮公司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祥淮建材公司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是被告周庆民购买,有购买协议,被告周庆民道路运输证在祥淮公司。原告和其他被告认可祥淮公司与周庆民之间车辆挂靠关系,本院确认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周庆民所有,周庆民将苏H×××××货车挂靠于祥淮公司营运。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周庆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庆民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周庆民将苏H×××××货车挂靠于祥淮公司营运,被告祥淮公司对被告周庆民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杨阳系杨某的养子,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周庆民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告人寿泰兴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庆民承担赔偿原告80%责任,被告祥淮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杨某居住在淮安区三堡乡圣庄村一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7542元(16257元/年×6���),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认可3000元,综合被告过错程度、杨某系老年人、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为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偏高,认可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原告主张物损5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97542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为163142元,由被告人保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3142元,被告周庆民按80%赔偿原告42513.6元(53142*80%),被告祥淮公司对被告周庆民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阳各项费用赔偿款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周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元给付原告杨阳各项费用赔偿款42513.6元;三、被告江苏祥淮建材公司对第二项被告周庆民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4元(原告已预交3584元),原告杨阳承担254元,由被告周庆民承担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侯中淮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