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疏斌与殷金平、张启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斌,殷金平,张启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83号原告:疏斌,男,1966年4月28日生,住江西省彭泽县,被告:殷金平,男,1960年8月8日生,住江西省彭泽县,被告:张启昌,男,1966年3月5日生,住江西省彭泽县,原告疏斌与被告殷金平、张启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金平、张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粮洲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原告成为股东。2012年4月12日,公司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决定股东间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约定第一年度,按各股所投金额首付一半,余额第二个年度付清。原告共投资了15万元,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均应给付原告75000元,约定的给付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殷金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启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彭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2014)九中民二字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2016)赣0430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2016)赣04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第二期股权转让款7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粮洲棉业公司向疏斌出具公司股东权证,股份额131800元,占总投资的5.9909%,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2009年8月16日,粮洲棉业公司核算疏斌的股份金额和利润,出具明细,确认疏斌股份金额为16万元,2004年利润余额利息为580元,2005年和2006年两年利润为5089元,2007年利润为16795元,2008年利润为42116元,扣除疏斌的借款和短绒款,余款合计194600元;且约定于2010年元月28日付44600元,余款15万元算股金款。2012年4月12日,疏斌、闻长龙、方小忠、杨建军与殷金平、张启昌共同签订粮洲棉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一、公司从2009-2012年度经营过程中所亏损的债务、资产投资和银行贷款由殷金平和张启昌两人全权承担,其他股东的股份全部转让出资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积极配合工商、银行、税务等相关部门承办一切转让手续,使公司通过合并、重组,正常运行后,第一年度按各股东出资额度首付一半。余额应待第二个年度付清;三、以上决议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生效,未尽事项,另行补充决议,同样有效。2012年4月15日,殷金平、张启昌和张毅形成股东会决议,新增股东张毅出资入股,确认殷金平出资额280万元,占股35%;张启昌和张毅各出资额260万元,各占股32.5%,并于次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5000元,2014年7月7日,彭泽县人民法院向作出(2014)彭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殷金平、张启昌支付原告疏斌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5000元。2014年9月28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疏斌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3日,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6年2月29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30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3月28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维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殷金平、张启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疏斌向粮洲棉业公司出资占股,持有公司股权证,可以确认其与殷金平、张启昌系股东之间法律关系。2012年4月12日,疏斌和殷金平、张启昌等股东共同签订粮洲棉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疏斌的股份全部转让,且实际履行,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有效,故原告疏斌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期满后,要求二被告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金平、张启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疏斌股权转让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殷金平和张启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周日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