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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运泽塑胶制品厂与被告沈阳嘉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运泽塑胶制品厂,沈阳嘉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199号原告:沈阳市运泽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韩亚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男,蒙古族,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嘉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男,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市运泽塑胶制品厂与被告沈阳嘉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941.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全部履行,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共欠款7594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收缩膜等产品,单价为每公斤13元,被告提前三天向原告下达需求计划,每月20日双方对账,原告在月末25日前开具当月发票,被告在次月5日-15日结清上月发生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3941.90元的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75941.90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75941.90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在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应最迟在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结清货款,而被告一直未付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1月16日起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嘉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运泽塑胶制品厂货款75941.90元;二、被告沈阳嘉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运泽塑胶制品厂75941.9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