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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高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高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第367号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军太,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高社,男,汉族。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石高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高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根据农户评级授信调查后,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评定被告信用等级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优秀,贷款额度为10万元,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息50%。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每年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后,便可以再次借款。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82‰,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原告审核贷款资料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信用等级评定为优秀,贷款按月结息,逾期加收罚息50%;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二组:信用社借款借据、福农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影像资料、福农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和福农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8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第三组:2016年被告贷款之后所形成的每月还款记录电脑截屏一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9774.59元。经审查,上述证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及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石高社均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石高社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0万元,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为8.82‰,逾期加收罚息50%。借期内,被告石高社仅支付利息5542.81元。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石高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据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高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82‰及逾期罚息50%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清偿时应剔除被告石高社已给付的5542.81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高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