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买明·阿布来孜、吐鲁番市大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买明·阿布来孜,吐鲁番市大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买明·阿布来孜,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然木·阿不都拉,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吐鲁番市大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老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恒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1954年1月25出生,汉族,该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吐鲁番市。再审申请人买明·阿布来孜因与被申请人吐鲁番市大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买明·阿布来孜申请再审称:其与大华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和处置部分资产及债务置换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协议》后,大华公司的资产已经转让给买明·阿布来孜,大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承包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买明·阿布来孜,大华公司无权要求买明·阿布来孜支付租金。综上,买明·阿布来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大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买明·阿布来孜申请再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0月14日,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与买明·阿布来孜签订《关于转让和处置部分资产及债务置换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吐鲁番商城评估价为520万元,除买明·阿布来孜承担大华公司250万元的债务并作为买明·阿布来孜的股份外,吐鲁番商城的其余资产270万元作为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的股份予以保留,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据此,不能证明买明·阿布来孜取得大华公司100%的股权。虽然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大华公司所属的资产吐鲁番商城全部转让给买明·阿布来孜,但该协议未约定买明·阿布来孜应支付的是受让吐鲁番商城全部资产的对价,买明·阿布来孜亦不能证明其向王建华所支付的270万元是吐鲁番商城资产转让款,故买明·阿布来孜关于大华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转让给买明·阿布来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买明·阿布来孜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判决买明·阿布来孜向大华公司支付承包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买明·阿布来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买明·阿布来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晓林审 判 员 王云飞审 判 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敏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