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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兆彬、李秀云与师吉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彬,李秀云,师吉民,师庆军,杜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彬,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云,女,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昌(系王兆彬、李秀云之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吉民,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师庆军,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杜冲,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章丘区交通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王兆彬、李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师吉民、原审被告师庆军、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彬、李秀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师吉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份,王兆彬、李秀云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经过回忆才想起借款的情况:2012年八九月份时,案外人呙某到家中找王兆彬、李秀云说借房产证用二三个月,王兆彬、李秀云就把房产证给了呙某。2012年10月18日,呙某开车带王兆彬、李秀云到房管局,让王兆彬、李秀云签字,呙某又写了个条,王兆彬、李秀云就签了字按了手印。从房管局出来,呙某要了王兆彬、李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存折,待呙某拿回存折时,存折上显示当天打入38万元分两次提取,一次35万,一次3万。直到一审开庭时,王兆彬、李秀云才知道原来签字的是欠条,载明欠师吉民40万元,并且还有师庆军、杜冲担保。呙某系用欺诈及隐瞒的手段,骗王兆彬、李秀云签字借款40万元,事实上王兆彬、李秀云与师吉民根本不认识。经王兆彬、李秀云查询转账记录,38万转给了案外人郑某某,转账凭证上的签字也不是王兆彬签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呙某采用欺诈、隐瞒手段,因此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应追加呙某参与诉讼,本案也应当移送公安或检查机关处理。师吉民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限于合同相对方,案外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实际用款人是谁以及是否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不能作为王兆彬、李秀云不履行还款义务抗辩理由。王兆彬、李秀云于2012年10月18日向师吉民出具借条进行借款,师吉民也于同日以银行转账将借款打入王兆彬账户,借贷关系已经形成。王兆彬收款后再转给他人,与本案无关。王兆彬、李秀云都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具借条以及进行房屋抵押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确知悉,因此在收到借款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王兆彬、李秀云称自己被骗与本案无关,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王兆彬、李秀云引用法律错误。王兆彬、李秀云主张案外人涉嫌犯罪,但案外人是否涉嫌犯罪无法确认,且并非是借贷关系中一方涉嫌犯罪,不影响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师庆军辩称,师庆军接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因案外人孙怀河说师庆军有房子抵押不用去开庭,所以师庆军就没去参加一审庭审。师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兆彬、李秀云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师庆军、杜冲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王兆彬、李秀云、师庆军、杜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王兆彬、李秀云抵押房产并由师庆军、杜冲提供保证,向师吉民出具400000元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王兆彬收转账款3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兆彬、李秀云向师吉民借款3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回单及师吉民与王兆彬、李秀云的陈述足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师吉民与王兆彬、李秀云之间其他争议,证据不足,不应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师庆军、杜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王兆彬、李秀云应向师吉民偿还借款38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师庆军、杜冲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王兆彬、李秀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师吉民偿还借款38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二、师庆军、杜冲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师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师吉民负担365元,王兆彬、李秀云、师庆军、杜冲负担69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师吉民主张王兆彬、李秀云向其借款,提交了王兆彬、李秀云共同签名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为证,而且依照王兆彬、李秀云的上诉主张,王兆彬、李秀云出具借条、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并未受到胁迫,因此师吉民完成了其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亦根据师吉民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确认师吉民实际向王兆彬银行账户转款38万元,符合相关证据载明的情况。王兆彬、李秀云主张涉案借款系受案外人呙某欺诈而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王兆彬、李秀云的上诉主张,仅有其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兆彬、李秀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兆彬、李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兆彬、李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