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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孝军与被上诉人靖边县永胜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孝军,靖边县永胜砖厂,陈子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孝军,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现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锋,陕西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住靖边县。负责人:陈强,系该砖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秀,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平,陕西和谐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孝军因与被上诉人靖边县永胜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孝军及其委托��讼代理人毛锋、被上诉人靖边县永胜砖厂与被上诉人陈子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孝军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劳务费305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21日与被上诉人陈子秀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与被上诉人陈子秀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两份,一审判决认为其中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该份合同因被上诉人陈子秀不认可且该合同存在多处涂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3年11月21日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被上诉人陈子秀为了省事拿了之前该砖厂签订过的承包合同在上面将当事人,承包期限等信息进���了手动修改,该合同上有被上诉人陈子秀的本人签字,且所有更改均为陈子秀亲笔书写,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存在涂改情形故而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的20万元从上诉人诉请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2014年8月1日由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张,该书证系上诉人于双方结算前预支工人工资时向被上诉人出具,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结算时,已将该20万预支款扣除。2014年7月底,由于被上诉人砖厂砖机停产,部分工人需要回家,但工资长期未按时发放,无钱回家,而双方当时又未进行账务结算,上诉人不得不先从被上诉人处预支20万元向工人发放工资,并于2014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在扣除2014年8月1日上诉人预支的工资20万元后,被上诉人尚���上诉人工人工资173000元,被上诉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73000元欠条一张。在双方结算时,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2014年8月1日预支20万元工资的条子,被上诉人陈子秀当时说该条子放在家里了,日后再给,并当场说预支的那20万元已经算过了,这个条子就作废了。关于被上诉人陈子秀说20万的条子已结算而作废一事,有多名在场工人为证,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刘金虎和熊庆汉两位在场的工人作证予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万元支用条的产生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而被上诉人陈子秀向上诉人出具173000元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这期相差两个月,按照常理双方201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时不可能不将2014年8月1日支用的20万元一起计算,而事实是双方2014年9月30日结算时已将2014年8月1日借条中的20万元进行了结算,只是当时被上诉人找借口并未向上还该20万元的借条。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认为该加万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毫无事实根据,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证据规则,一切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人都可以作证,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金虎、熊庆汉均是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陈子秀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时陈子秀亲口说出2014年8月1日借条中的20万元己经结算在173000元欠条中但陈子秀并未向上诉人退还该20万元借条的事实。但—审判决认为“证人均是原告雇佣在砖厂打工的工人,且二人与原告是同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二人证言不予采纳”是毫无法律根据的。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故而直接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305500元中扣除20万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为该20万元借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那么本案属于砖厂劳务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索要劳务费,这与一审认定的借款关系完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案外的法律关系运用到本案中,显然属于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靖边县永胜砖厂、陈子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21日《砖厂承包合同》是正确的,由于当时被上诉人陈子秀并未购买砖厂的股份,只是砖厂的开票人员,也没有权利签订此合同,更何况此合同存在多出涂改痕迹,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方孝军与被上诉人陈子秀并没有向上诉人所说的在2014年9月30日结算时将被上诉人陈子秀出具的20万元的条据进行扣除,由于当时结算时被上诉人陈子秀说20万元的条子拿来以后再进行计算,但是上诉人不行,要���出具欠条,意思是完了以后条子见条子进行抵顶再结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方孝军提供的证人刘金虎、熊庆汉确实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由于此二人是上诉人雇佣在砖厂打工的工人,且与上诉人是同乡,而且证人熊庆汉在一审庭审陈述的是被上诉人陈子秀向上诉人出具的一支170000元的欠条,而实际欠条为173000元,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者,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请求被上诉人偿还335500元,而在被上诉人陈子秀、靖边永胜砖厂法人陈强出具条据后,才承认已向其偿还了3万元的支付款,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上诉人开始不承认其在砖厂有入股10万元的事实,最后待被上诉人陈子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上诉人又承认有其10万元的事实,很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陈子秀与郝士昌向王强购买了席麻湾乡闫家湾村降家洼砖厂,后该砖厂注册为靖边县永胜砖厂,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为陈强。陈子秀与陈强系父子关系。靖边县永胜砖厂将砖厂的生产承包给原告方孝军,并与原告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子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支,共欠原告工资335500元,并加盖了席麻湾乡闫家湾村降家洼砖厂的印章。另查明,原告方孝军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强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欠原告方孝军工资335500元,有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上有被��陈子秀的签字和席麻湾乡闫家湾村降家洼砖厂的盖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靖边县永胜砖厂在注册登记前的名称为席麻湾乡闫家湾村降家洼砖厂,所以虽然名称不同,但事实上席麻湾乡闫家湾村降家洼砖厂与靖边县永胜砖厂是同一个砖厂,只是实际经营者不同,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对这一事实也表示认可。根据上述事实,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陈子秀作为靖边县永胜砖厂注册登记前席麻湾乡闫家湾村降家洼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在欠条上签字,所以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负责人陈强已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所以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应偿还原告欠款1055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向砖厂入股10万元,应在��款总额中扣除,因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这一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偿还原告方孝军欠款105500元;二、被告陈子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方孝军负担4368元,由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陈子秀负担196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倪德顺、王学安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该20万元劳务费已经在结算中扣减。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该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倪德顺、王学安的证言,与一审庭审时证人刘金虎、熊庆汉的证言互相吻合,可以证明该20万元已经在双方结算���已经扣减的基本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曾于2014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靖边县永胜砖厂借款200000元在欠款总金额中扣减,是否正确。从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看,被上诉人是发包方,上诉人是承包方,上诉人主要负责烧砖并将成品砖交给砖厂即发包方。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靖边县永胜砖厂借款200000元给工人发放工资,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173000元的欠据,2015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出具162500元的欠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据时,肯定要扣减上诉人之前所欠被上诉人的金额后才会出具欠据。被上诉人拿出2014年8月1日的借条来想再次抵扣其债务的理由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债务中再次扣减该20万元的判决,实属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告靖边县永胜砖厂偿还原告方孝军欠款305500元;三、被告陈子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方孝军负担600元,由靖边县永胜砖厂、陈子秀负担5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靖边县永胜砖厂、陈子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