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兆顺与何政杰、赵焕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顺,何政杰,赵焕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781号原告:袁兆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政杰,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赵焕国,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2061524X。主要负责人:张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磊,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袁兆顺与被告何政杰、赵焕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兆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被告何政杰、赵焕国,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兆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7246.07元,护理费4410元(13天×70元/天×2人+37天×70元/天),误工费6181.2元(120天×51.51元/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8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何政杰驾驶被告赵焕国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小许家庄路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袁兆顺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6]第50371号事故证明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因现场属施工封闭路段,未划分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袁兆顺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7246.07元。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何政杰、赵焕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赵焕国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何政杰系车辆驾驶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依法承担。永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过长,应按90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支出,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请求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被告赵焕国辩称垫付医疗费8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袁兆顺住院期间一理护理时间为13天,二级护理时间为37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何政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右转弯时与原告袁兆顺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何政杰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兆顺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各一份,故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何政杰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何政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焕国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可按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全部实现,故被告何政杰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兆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35.9元(90天×51.51元/天),护理费3780元(13天×60元/天×2人+37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8915.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兆顺医疗费5072.25元[(17246.07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天×30元/天)×70%],合计6122.25元;三、驳回原告袁兆顺对被告何政杰、赵焕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袁兆顺负担170元,被告何政杰负担6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月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