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豆开华、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豆开华,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豆开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治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豆开华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福家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豫民申11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豆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九灵、黄阳,被申请人泓福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治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开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程序违法。一、豆开华租赁的房屋系泓福家俱公司商场的一部分(属于同一建筑物),其租赁涉案房屋时,整个房屋的电线均由泓福家俱公司安装铺设,且双方约定豆开华租赁的房屋安全及承租人的财物均由泓福家俱公司统一管理。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豆开华没有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格式合同)就认定豆开华租赁的房屋及其仓库内的财物均由豆开华统一管理,与事实不符。二、豆开华在一、二审中申请调取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许可证及该房屋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文件,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未查明火灾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消防通道被占用、消防栓无水的事实,豆开华申请调取证据也未获法院准许。泓福家俱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的扩大损失,豆开华不应承担。四、火灾发生后,上蔡县政府对泓福家俱公司及市场的商户进行了经济补偿,豆开华应得的经济补偿也被泓福家俱公司领取,政府补偿应从泓福家俱公司损失中扣除。豆开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泓福家俱公司的诉讼请求。泓福家俱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泓福家俱公司在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豆开华的车辆占用消防通道,导致消防通道堵塞。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是豆开华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发生了火灾,原判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泓福家俱公司请求维持原判。泓福家俱公司一审时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豆开华赔偿其经济损失5330190元。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8月份,豆开华租赁泓福家俱公司商场房屋。2012年12月14日,泓福家俱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豆开华(乙方)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泓福家俱公司将其商场东68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豆开华,房屋的使用期为一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双方约定该出租房屋仅作为仓库使用,承租人一次性交纳房屋租金4.1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人每年另付租金5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负责所租赁房屋的看管,如租赁期间发生货物丢失与甲方无关”。豆开华未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签名。后泓福家俱公司于2012年8月为豆开华提供了房屋,豆开华于2013年2月交纳了租赁费。豆开华所租赁仓库与泓福家俱公司家俱城同一体,豆开华租赁的仓库与商场以石膏板隔开,有三个门,与商场独立,不从商场内经过,豆开华仓库钥匙由其自行保管,有单独电表,自行开关。泓福家俱公司家俱城由其雇佣人员统一管理,负责警卫、巡逻。2012年8月份,豆开华在其租赁房屋内间隔一办公室,并将此事告知了泓福家俱公司。2013年6月10日3时40分左右,该市场发生火灾,发现起火时家俱城值班人员及时报警,上蔡县消防大队武警到达后,未能够阻止火势的蔓延,导致家俱城内商品及豆开华仓库内副食品被烧毁。2013年9月,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6月10日3时40分许,位于上蔡县东环路的泓福家俱城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泓福家俱城内沙发、餐桌、床、办公桌等商品和豆开华副食品仓库内副食品,过火面积528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豆开华副食仓库办公区东南部,起火点为办公室东间西侧办公桌和电脑桌之间,起火原因为排除外界放火、雷击、自燃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故障火灾。……”。2013年8月16日,泓福家俱公司委托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金额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所出具了确朗资评报字(2013)第(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托评估的“6.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损失金额为4717030元。其中:存货1607110.00元,固定资产3109920.00元。豆开华不服该报告书,对建筑物的损失及存货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豆开华对泓福家俱公司在该次鉴定中提供的商场内资产所做评估依据的会计记录、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以及销货清单等相关资料不予认可,致货物损失的鉴定程序无法进行。2014年5月5日,经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房产的评估价值为2323900元。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泓福家俱公司所有的泓福家俱城未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证;豆开华对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又查明,2014年10月31日,该院立案受理了吴安国、朱会永、焦学成、程敏杰诉泓福家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四原告均系泓福家俱公司内商户。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火灾事故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蔡县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等调查情况,对火灾原因进行最终认定,作出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豆开华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核申请,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豆开华未提供足够的反证推翻消防部门最终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故其提出的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便本案存在火灾认定书陈述的“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故障火灾”情形,因是在其仓库内遗留火种、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起火点仍在豆开华的仓库内系客观事实,故不能免除豆开华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责任。河南泓福家俱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未经年度消防验收合格,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泓福家俱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豆开华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二、关于泓福家俱公司的财产损失问题。针对被烧毁的建筑物损失,经委托评估,泓福家俱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的建筑物损失为2323900元,予以认可。关于泓福家俱公司请求的家俱城内的货物损失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泓福家俱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无相关方参与,未经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核定,系其自行报损所作出;其次,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是泓福家俱公司家俱城内商户提供的卖方的销货单,只能证明各商户购进家俱的数量,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家俱的实有数量、品质,销售数量及存货数量不确定,且泓福家俱公司亦未提供正规、合法来源的票据以证明其损失,豆开华亦不予认可。综上,对泓福家俱公司请求的商场内被烧毁的货物损失,系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家俱城内商户已就本次事故另行提起对泓福家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综上所述,对本次火灾导致的该部分货物损失,暂不予处理。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豆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泓福家俱公司1394340元(2323900元的60%)。案件受理费49111元,由泓福家俱公司负担31762元,豆开华负担17349元。泓福家俱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豆开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豆开华亦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泓福家俱公司的诉讼请求。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豆开华租赁泓福家俱公司商场房屋的一部分作为仓库,其在租赁的房屋内又隔一办公室,办公室内的设施也是其自行购买的。豆开华租赁的仓库与泓福家俱公司家俱城相互隔开,不从商场内经过,有单独电表和开关。豆开华上诉称其租赁的房屋安全及财物均由泓福家俱公司统一管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豆开华租赁的仓库虽然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消防验收许可证,但该情况不是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豆开华上诉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泓福家俱公司全部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起火部位为豆开华副食仓库办公区东南部,起火点为办公室东间西侧办公桌和电脑桌之间,起火原因排除外界放火、雷击、自燃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电器故障火灾”。豆开华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申请复议,视为其认可。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确认,火灾原因无论是遗留火种还是电器故障,均是发生在豆开华的办公室内,所以,豆开华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正确。豆开华上诉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其承担损失赔偿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泓福家俱公司的家俱城未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证,对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失40%的责任正确。泓福家俱公司上诉称豆开华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泓福家俱公司请求的家俱城的货物损失问题,虽然在一审期间,泓福家俱公司提供有各商户的购货单及评估报告,但尚不能证明发生火灾时各商户货物的数量等,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的数额不足,暂不予处理正确。泓福家俱公司上诉称一审对各商户货物损失不予认定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5年6月3日,该院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2元,由泓福家俱公司负担27093元,豆开华负担17349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豆开华在再审中申请调取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出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以及上蔡县人民政府对泓福家俱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上蔡县中队《接警出动报告表》一份,载明接警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4时49分,采用公共消防火栓供水,水压不足;救灾视频截图照片三张;对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胥晓东的询问笔录一份,胥晓东称其是处理火灾事故补偿事宜的经办人,政府在土地出让金上给泓福家俱公司优惠了150万元,由泓福家俱公司对商户的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豆开华质证认为,《接警出动报告表》不能反映救灾的详细过程,但其内容反映了消防通道被占、消防栓无水的事实;救灾视频截图照片上的车辆是在仓库边停放的车辆,不是消防通道上停放的车辆;上蔡县政府的150万元补偿客观存在,除豆开华之外还有六家商户,上述商户的补偿款肯定不到150万元,对于该150万元都补偿给了谁,泓福家俱公司应解释清楚。泓福家俱公司质证认为,《接警出动报告表》上显示的出警时间与该公司主张的时间一致,消防栓是水压不足而不是无水;救灾视频截图照片上的车辆标志显示,是豆开华的货车停在了消防通道;胥晓东是火灾事故处理的经手人,其证言真实有效,该150万元补偿款与豆开华和泓福家俱公司无关。二、豆开华于再审庭审后提交了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泓福家俱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由于入住商户豆开华不慎引起火灾,给企业和入住商户造成较大损失,由于商场内货物的损失法院迟迟没有判决,入住商户得不到补偿。…为维护泓福家俱城商户合法权益和保证企业正常生产运行,维护社会信访稳定,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帮助乙方(泓福家俱公司)向县政府申请从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所缴土地出让金中返还150万元给企业用于弥补商户损失和支持企业基础设施建设,泓福家俱公司保证弥补入住商户(吴安国、朱会永、焦学成、程敏杰、杨宏图、朱小彩)的实际损失,如果不按照决定履行义务,甲方将上报县政府取消乙方在产业集聚区享受的一切优惠政策。”泓福家俱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豆开华应否对本案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火灾发生后,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上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豆开华既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也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的认定,基于泓福家俱公司的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其在消防管理上存在过错的事实,酌定豆开华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豆开华称泓福家俱城系违章建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泓福家俱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家俱城的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豆开华主张消防通道被占用、消防栓无水,以及政府已经对泓福家俱公司和商户进行补偿的理由,本院认为,豆开华在再审中申请调取上蔡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出警记录、火灾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其目的在于证明泓福家俱公司在消防管理上存在过错,而原判已经以泓福家俱公司经营、消防管理不善为由,判令其对火灾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已在原审中得到处置。上蔡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泓福家俱公司所签协议的内容,与该协议的实际经办人胥晓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豆开华所主张的政府补偿,实际上是当地政府通过优惠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对家俱城内其他商户因此次火灾所致的财产损失进行的补偿,与豆开华无关。而本案判令豆开华赔偿的是因火灾被毁的建筑物的损失,与政府对其他商户的补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政府的补偿行为并不能减轻豆开华对泓福家俱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由于豆开华与泓福家俱公司均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其他商户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政府的补偿行为事实上已经使豆开华受益。豆开华主张在本案泓福家俱公司的损失中扣除政府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豆开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