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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文生、赵爱荣等与刘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生,赵爱荣,刘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532号原告徐文生,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赵爱荣,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孝晓,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刘卫军,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五里槐。负责人侯宝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生、赵爱荣与被告刘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生、赵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9时25分,原告徐文生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林路许家沟乡下堡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刘卫军驾驶的豫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文生、赵爱荣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生、赵爱荣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文生伤情为:交通多发伤、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357.14元;原告赵爱荣伤情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腹壁挫伤、上肢损伤、小腿损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121.85元。2016年6月30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文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爱荣无责任。被告刘卫军系肇事车豫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文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608元;赔偿原告赵爱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769.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卫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9时25分,原告徐文生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林路许家沟乡下堡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告刘卫军驾驶的豫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文生、赵爱荣受伤及原告徐文生所有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生、赵爱荣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徐文生伤情为:交通多发伤、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357.14元;原告赵爱荣伤情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腹壁挫伤、上肢损伤、小腿损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0121.85元。2016年6月30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文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爱荣无责任。2016年8月2日,原告徐文生在安阳县水冶利维摩电维修部修理电动车花费1440元。被告刘卫军系肇事车豫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徐文生提交医疗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单据和清单、出院证、病例、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赵爱荣提交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病例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卫军驾驶其所有的豫E×××××号货车与原告徐文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徐文生、赵爱荣受伤,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豫E×××××号货车承有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还为肇事车豫E×××××号货车承有商业三者险,且原告徐文生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徐文生、赵爱荣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徐文生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文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6134.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爱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374.2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二原告承担67元,由被告刘卫军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文军徐文生赔偿清单医疗费2357.14元误工费9天×117元/天=1053元护理费9天×85元/天=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40元合计6365.14元赵爱荣赔偿清单医疗费10121.85元误工费24天×117元/天=2808元护理费24天×85元/天=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69.8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