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异19-25、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XX伟与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文广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伟,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异19-25、36-74号案外人:马文广,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伟,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XX伟与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金堂执字第4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宏诚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XX号XX栋X楼3、4、5、6、7、8、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号房屋。在执行中,案外人马文广以被查封的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文广异议称,2014年7月8日,案外人购买了宏诚公司开发的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XX号XX栋X楼3、4、5、6、7、8、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号房屋,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宏诚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17875488元,并将该46套房屋备案在案外人名下,由其占有使用。因宏诚公司的原因导致案外人未取得该46套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致使法院将该46套房屋查封。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该46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XX伟辩称,对案外人的主张没有意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若异议成立就支持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就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宏诚公司辩称,宏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案外人在签订合同后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同时宏诚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并进行了备案登记,虽然备案登记的效率不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已符合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由于法院查封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以对案外人的主张,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外人马文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购房款收据、(2015)川0121执4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①与被执行人宏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②购买的涉案房屋其购房款已给付完备,并备案在案外人马文广名下;③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XX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宏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案外人马文广与宏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宏诚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XX号XX栋X楼3、4、5、6、7、8、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号共46套商业用房,2014年7月10日向宏诚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17875488元,2014年7月9日将该46套房屋备案在案外人马文广名下,合同签约备案号为:(XXX75、XXX64、XXX61、XXX60、XXX59、XXX58、XXX54、XXX44、XXX41、XXX61、XXX60、XXX58、XXX56、XXX55、XXX53、XXX51、XXX48、XXX45、XXX20、XXX43、XXX42、XXX40、XXX39、XXX47、XXX38、XXX37、XXX65、XXX63、XXX62、XXX36、XXX35、XXX34、XXX33、XXX32、XXX31、XXX30、XXX99、XXX50、XXX25、XXX21、XXX22、XXX23、XXX24、XXX26、XXX28、XXX27)。因宏诚公司的原因,导致马文广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本院在执行XX伟与宏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金堂执字第4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宏诚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XX号XX栋X楼3、4、5、6、7、8、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号共46套商业用房,唯一号为(XXX388、XXX399、XXX410、XXX420、XXX421、XXX422、XXX423、XXX378、XXX379、XXX380、XXX381、XXX382、XXX383、XXX384、XXX385、XXX386、XXX387、XXX389、XXX390、XXX391、XXX392、XXX393、XXX394、XXX395、XXX396、XXX397、XXX398、XXX400、XXX401、XXX402、XXX403、XXX404、XXX405、XXX406、XXX407、XXX408、XXX409、XXX411、XXX412、XXX413、XXX414、XXX415、XXX416、XXX417、XXX418、XXX419)。本院认为,在XX伟与宏诚公司发生纠纷之前,马文广已与宏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涉案房屋已备案在案外人马文广名下,虽然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马文广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马文广请求本院中止对其所购买46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XX号XX栋X楼3、4、5、6、7、8、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号商业用房(唯一号为XXX388、XXX399、XXX410、XXX420、XXX421、XXX422、XXX423、XXX378、XXX379、XXX380、XXX381、XXX382、XXX383、XXX384、XXX385、XXX386、XXX387、XXX389、XXX390、XXX391、XXX392、XXX393、XXX394、XXX395、XXX396、XXX397、XXX398、XXX400、XXX401、XXX402、XXX403、XXX404、XXX405、XXX406、XXX407、XXX408、XXX409、XXX411、XXX412、XXX413、XXX414、XXX415、XXX416、XXX417、XXX418、XXX419)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世强审判员 陈维席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