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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朋,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蓬莱市。2016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行礼,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朋及其辩护人张行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姜朋在蓬莱市村里集镇老崔家沟村北山上姜某4田地中因琐事将姜某4打伤,致其左侧3、8、9、10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并移位,经法医鉴定分别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朋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姜某4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4陈述、证人姜某1、刘某、崔某1、姜某2、陈某、崔某2、姜某3、孙某1、孙某2、王某、骆某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姜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