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永胜与高国宝、张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胜,高国宝,张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858号原告:唐永胜,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国宝,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张光伟,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丘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职工,住安丘市。原告唐永胜与被告高国宝、被告张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宝、被告张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高国宝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张光伟担保,并约定使用期1个月,至10月25日归还,若到期出现违约按每天600元罚款,当场交付现金50000元并立借据为证。担保人张光伟保证到期不还由其代为还款,并立字据。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高国宝、被告张光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高国宝经被告张光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据,内容:“借据今借唐永胜现金伍万元整,使用期1个月,至10月25日归还,若到期不还出现违约,按每天600元罚款。借款人:高国宝,2016年9月26号。担保人:张光伟本人自愿担保借款人高国宝所借唐永胜现金伍万元,如到期未还,由张光伟还款。2016年9月26日”。当日原告支付被告高国宝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未果。审理中,本院与被告张光伟核实,被告张光伟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宝经被告张光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光伟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国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光伟约定“自愿担保借款人高国宝所借唐永胜现金伍万元,如到期未还,由张光伟还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光伟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宝、被告张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宝偿还原告唐永胜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光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高国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国宝、被告张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