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小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3005号原告:刘小永,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原告刘小永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暂计算2年,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武汉地铁4#线一期一标段(武昌火车站-梅苑小区站-中南路站-洪山广场站)的项目需要人去做点工,每个工33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带领农民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完工。当天,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金涛进行结算,原告总共做了329个工,总工程款为108570元,已支付35000元,应支付7357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分批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7970元,剩余应付456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3万元,承兑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到期后,因该公司账户无兑付资金,原告无法承兑,故双方另行约定,该3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到位,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支付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住所地来看,其住所地在黄陂区××××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从合同履行地来看,原告起诉提交的结算单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工程款,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故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司方圆书 记 员 严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