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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广与曹惠、高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曹惠,高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71号原告李广,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惠,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高影,女,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广诉被告曹惠、高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诉称,2014年初,原告通过朋友王帅认识被告曹惠并通过王帅找曹惠帮忙购车,于2014年1月17日将购车款205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曹惠,后被告曹惠迟迟未向原告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曹惠先后还款10万元,尚有105000元未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本案共同债务人。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5000元及利息(开庭审理中撤回对利息的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惠辩称,原告托我购买车辆是事实,汇款日期具体我记不清了,但这205000元确实是汇给了我。当时我有一个朋友叫戴伟,戴伟通过杨磊购买车辆,但杨磊已经服刑。我当时与原告共同到经侦进行了报案,最后立案的有100多台。通过戴伟买的车辆,因戴伟没有到案,所有很多都没有立上案。关于购车款我已经返还给原告10万元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剩余的105000元我请求依法判决。关于被告高影也不会对此有异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李广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曹惠,让曹惠帮忙购车,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银行给被告曹惠汇购车款205000元。后车辆未买成,被告曹惠与高影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甲方通过乙方购买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分三年分期补偿甲方,具体方案如下:第一年补偿总金额的25%,第二年补偿总金额的25%,第三年补偿总金额的50%。后被告曹惠返还给原告10万元,尚有105000元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曹惠与高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一份、证人王帅和刘庆涛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广在他人介绍下,委托被告曹惠办理购车事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后车辆未买成,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现已返还10万元,尚欠105000元未能返还。应按《协议》的约定返还剩余的10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惠、高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惠、高影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人民陪审员  杨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