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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9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爱群诉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群,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9577号原告张爱群,女。委托代理人姜鹏、黄劲松,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号*幢*号。被告周海云,男。原告张爱群诉被告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美中公司”)、周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美中公司、周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群诉称:被告盛美中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盛美中公司交付了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周海云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时至今日,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本息偿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盛美中公司、周海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爱群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书,欲证实被告盛美中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民生银行银行流水、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杨文瑾劳动合同书、证明、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张爱群通过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盛美中公司委托的收款人合琼华交付了借款,被告盛美中公司的出纳杨文瑾按公司要求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案外人刁云霞受公司委托每月向原告张爱群支付利息;3、还款计划两份,欲证实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承诺将在约定时间内还款付息,被告周海云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美中公司、周海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张爱君通过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向被告盛美中公司帐户转入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盛美中公司向原告张爱群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4月15日,被告盛美中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内容为:“兹有云南盛美中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向张爱群借款贰拾万元正,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7月还本及利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周海云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内容为:“现有借款人周海云向罗兴祥、张爱群、李子翠承诺归还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元),计划如下:1、于2015年11月26日前归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2、于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现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盛美中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张爱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张爱群诉请还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盛美中公司与被告周海云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爱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云南盛美中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海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