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567号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代召乡代召村西(309国道代召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X大街X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361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23时许,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TH89**/冀D×××××沿G309由西向东行至561km+900m处时,与前方张XX驾驶的鲁F×××××/鲁P×××××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责,张XX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DTH89**/冀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为115055元,另产生施救费13000元、鉴定费8053元等损失共计1361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6年9月12日23时许,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309由西向东行至561km+900m处时,与前方张XX驾驶的鲁F×××××/鲁P×××××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自济南事故发生地拖回邯郸产生施救费13000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1150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0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的车损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确定损失为115055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车损评估费8053元是为查明被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均应予以理赔。施救费系修复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因本案双方对车辆修理地点未进行协商,被告也未指定地点修理,且修复车辆耗时较长,原告将车辆拖回本地熟悉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符合常理,故对施救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33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计15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81元,原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令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