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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刘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刘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49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主要负责人:许海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军,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飞,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被告刘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燕飞银行存款4,562,2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16,306.01元,截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45,452.34元,逾期利息457.65元,以及以本息4,561,758.3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40年12月16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如实际放款日迟于合同记载的借款放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逾期,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同时,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徐XXXXXXXXXXXX”),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还约定,案外人上海鹏晖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1月6日,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和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详见附件证据目录清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6,306.01元、利息45,452.34元、逾期利息457.65元。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仍系预购房屋权利人。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保证人上海鹏晖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刘燕飞的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相关诉讼聘请了律师(亦系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1427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本案保证人上海鹏晖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刘燕飞的相关付款义务,包括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抵押预告登记功能在于保障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而非直接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关于对本案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4,516,306.01元、利息45,452.34元,合计4,561,758.35元;二、被告刘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截至2016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457.65元,并以上述本金与利息之和4,561,758.3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13.70元,由被告刘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征伟杰审 判 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周健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元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序号证据名称证明目的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1024593701000)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号:徐20100401545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系预购商品房抵押,被告尚未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产权,原告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还款试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及欠付金额以及原告提前收贷的时间;5《个人不良贷款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已就前一关联案件支付了律师费;6静安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2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本案保证人就被告对原告的相关债务(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