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乌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320号原告杜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乌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杜某诉被告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告乌某在我处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欠款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乌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乌某从原告杜某处赊购种子3000斤,价款为9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乌某从原告杜某购买种子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乌力吉牧仁出具借据一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并且在借据中能够显示,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杜某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如果被告乌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