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薛金雷与马文海、沭阳县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雷,马文海,沭阳县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27号原告:薛金雷,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宿迁市宿城区人,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海,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东海县人,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沭阳县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钱集镇钱集居委会后街组143号。法定代表人:姜开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阳光华城一起3号商铺02号。负责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爱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海、沭阳县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沭阳县十字街向南行驶,在十字查报站北边被被告马文海驾驶的苏N×××××/苏NE3**挂机动车刮到,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马文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文海驾驶的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沭阳县华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11.7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8839.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7349.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责任,被告马文海对事故发生无明显过错,原告存在酒驾以及无证驾驶情节,我司认为应当按照被告马文海无责任认可,若法院认定被告马文海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我司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社保报销的55.45元以及票据中非原告支出的18.64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认可按照11月、12月、1月三个月的每天工资标准赔偿120天。营养费认可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我司对原告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元。被告马文海、沭阳县华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9时52分许,被告马文海驾驶苏N×××××/苏NE3**挂机动车行驶至老205国道与沭阳县十字街道奥尔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证字[2017]第904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第三跖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21211.74元,其中55.45元已获报销;原告自愿表示对其中18.64元医疗费另案主张,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1137.65元。另查明,被告马文海驾驶的苏N×××××/苏NE3**挂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前系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99.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案材料、收费票据、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有限公司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员工工资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马文海驾驶苏N×××××/苏NE3**挂机动车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马文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文海驾驶的苏N×××××/苏NE3**挂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争议较大,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马文海与沭阳县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1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735.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67.83元,合计37767.8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薛金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马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江亚兰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黄立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